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薛火根:海淘般的案例检索和专家辅助人质证助物业拆违出罪

发布者:薛火根刑事辩护工作室 发布时间:2023-05-26 11:07 阅读:241

【案情简介】

徒法不足以自行,公正司法的价值在于弘扬正义、导人向善,相反,一个错误的指控也能使公信受损、道德失衡,本案正是一个刑事追责程序不当启动的案例。  

被告人王贵华是退伍军人,后供职于扬州市一家物业公司,他从基层做起,步步走到了公司的小区物业主任的位置。

2014年4月,小区3幢、5幢的6位业主开始装修,其间违背业已签订的《前期物业服务协议》和装修请书中阳台不予封闭的承诺条款,陆续对房屋后侧的二楼台雨棚进行改造,将该空间封闭,形成一个15平方米左右的房间,占用了公共空间。该6名业主的行为引起了小区其他业主的强烈不满,他们多次向物业投诉。随着事态的进一步发展,多位业主以小区物业未能接规定有效管理为由拒不支付物业,更有甚者,个别小区业主也动起了效仿施工的念头。王貴华一方面安抚协调另一方面向公司领导反映,寻求解决办法,公司也第一时间向政府主管部门上报了相关情况。

2014年5月15日,城管监察大队对涉嫌违建的6户业主发出限期拆除通知书要求于2014年5月22日前自行折除封闭建筑。

2015年8月17日扬州市规划局邗江分局发函,确定经现场勘查核实及核对工图纸,6户业主擅自违章搭建,未在其处办理过相关規划手续,相关建筑属于违章建筑

2014年8月28日,违章部分折除工作已经拖延近半年之久,此时又逄南京青奥会结束,政府相关人员也要求各地尽快拆除违章建筑,王华便使用单位资金聘请拆除人员动机械对6户业主的违章建筑部分进行了拆除。该6户业主随即于第二天报案。

2014年10月13目,公安机关以故意毁坏财物罪刑事立案。侦查期间,公安机关委托扬州市邗江区价格认证中心出具鉴定意见,认定被拆除建筑部分的修复价值为95,796元。

2015年11月11日,扬州市邗江区人民检察院向法院提起公诉,指控王贵华构成故意毁坏财物罪,且数额巨大。

王贵华从2000年转业后,工作兢兢业业,2003年被扬州市物业房产管理局评为物业管理“先进个人”,所管理的物业小区先后被江苏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扬州市邗江区住房保障和房产管理局等多个机关评优授奖

按照起诉书指控,王貴华将面临最低3年、最高7年的牢狱之灾。而此时王华读高三的儿子正在准备高考,并希望考入军校报效祖国。一旦定罪,对王黄华个人和他的家庭都影响巨大。

因该案事关王贵华罪与非罪,事关物业公司和开发商的其他负责人是否再被追究刑事责任,更事关扬州市物业协会上百家物业公司今后如何有效管理小区物业的大事,因此当事人家属和物业协会领导广泛咨询律师,大部分律师认为很难争取到无罪的结果,但笔者认为该案可做无罪辩护且有較大成功的可能。辨护人接受委托后,围绕整定意见的证据三性、行为性质和法律适用等方面提出排护意见。尤其是在涉案数额认定上,专门请价格鉴定专家和房屋拆迁领域资深从业者出具专门意见。

同时通过海淘般检索本案相关的关键词和生效判例,终于找到了与本案高度匹配的物业拆除违章建筑无罪案例。

本案经两次激烈的庭审控辩对抗后,又经过长的等待,扬州市邗江区人民检察院最后向法院撤回了起诉。

 

【控方指控

被告人王贵华,扬州市金方园物业有限公司原物业主任。

2014年8月28日17时至21时,王贵华为非法拆除其公司管理的位于扬州市形江区甘泉寺街道姚湾村扬州印象花园小区的6户违章封闭建筑,事先安排该小区保安关闭被拆除建筑附近等地的监控,并召集陈强、金林等人利用破碎机将小区3102室、103室、104室、1065室、106室以及5幢103室的二楼违章封闭部分拆除。 经鉴定,上述被拆房屋修复价格合计人民币95,796元。

被告人王贵华故意毁坏财物,数额巨大,应以故意毁坏财物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辩护要点

一、在案价格鉴定意见以“修复价格”计算涉案价值眀显错误,且在鉴定对象已经被污染的情况下,无法进行补充鉴定,起诉书关于王贵华构成故意毁坏财物罪的指控证据不足

1.邗江区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鉴定意见,是对违章建筑的“修复价格”进行计算评估,与起诉书指控的故意毁坏财物数额这一待证事实之间,没有任何关联,不能采信。

首先,根据《江苏省涉案财产价格鉴证操作规程》第十一条的规定,价格鉴证机构对于违禁非法物品不予受理。辩方委托的专家辅助人出具的质询意见中,也明确提出不应当以“修复价格”作为涉案价值的鉴定意见。究其根本,价格鉴定机构之所以对违禁非法物品的鉴定不予受理,原因在于国家不能认定违法物品存在合法价值。而本案中,鉴定对象是违章建筑,属于违法物品,按照法律规定必须予以拆除,绝不可能进行修复。原价格鉴定意见按照“修复价格”来认定损失数额,等于是在司法程序中变相承认了违章建筑的合法性,对行政法律明确规定要拆除的违章建筑,在刑事案件中却以“修复价格”来进行讨论,未免太过荒唐,也严重违反了法秩序的统一性要求。该份鉴定意见,无论是在民事、行政还是刑事案件中,与合法财产损失这一待证事实之间都不具有关联性,应属于不可采信的证据。根据2013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八十五条第(八)项的规定,“鉴定意见与案件待证事实没有关联的”,不得作为定案的根据。

其次,合法建筑与违法建筑的毁损数额计算于法有别,即便要进行数额认定也只能针对可再利用的材料的残余价值进行鉴定,以此认定实际损失。违章建筑与合法建筑法律性质的最大不同,是法律对其的保护完全不同。行为人搭建违章建筑的行为,必须要付出违法成本,承担应有的责任,不可能获得与合法建筑同等的保护,无论在民事、行政还是刑事法律领域,皆是如此。对于所谓的“被害人"6户业主面言,强行搭建的违章建筑必须拆除。无论是由业主自行拆除,还是政府部门强制拆除,或被王贵华所拆除的违章封闭部分都会灭失。因此,司法鉴定的目的是明确违章建筑拆除行为的实际损失,如要鉴定则鉴定数额只能是可再被利用的材料残余价值,物业强行拆除所造成的部分损失。也就是说,如果由业主自行小心拆除后,剩余材料可用部分的残值,而不是所有违章建筑的原始造价。这样才能区分拆除违章建筑与合法建筑的不同,否则会使人误以为司法机关在保护违章建筑。

最后,以部分材料残存价值的方式来计算和处理违章建筑灭失纠纷,在国内已有判例可循,结合辩护人向法庭提交的相关生效判决,举重以明轻,王华涉案行为不应作为刑事犯罪处理。

根据上海市浦东新区(2013)浦行初字第39号判决书,行政机关在尚未作出行政处罚決定的具体行政行为之前,就强行拆除了一户违章建筑。原告起诉行政行为违法,并要求赔偿25万元损失。但法院经委托鉴定,只判决被告赔偿原告材料残值1万余元。法院判决认为,被告在实施拆除行为前未通知原告,客观上剥夺了原告自行小心拆除、尽量保留建材使用价值的机会,因而认定被告”应对其强制拆除原告搭建房屋时所引起的建筑材料及辅料的损失与原告自行小心拆除而引起的损失之间的差额进行赔偿”。同时,因为原告搭建房屋未经任何部门批准,属于违章建筑,故原告主张的人工费用不能列人赔偿范围。

再如,在2013年,湖南省长沙市曾经发生过一起与本案高度一致的案件,小区业主孙女土私自搭建了阳台8.5平方米左右,物业公司的刘建林带领7名员工,用台挖掘机对之进行拆除。根据辩方提供的证据材料,该案的原始鉴定意见是由孙女士自行委托湖南大学司法鉴定中心所出具的,鉴定价格为115,33556元,鉴定依据与本案鉴定意见一样,是按照修复价格计算。长沙市公安局开福分局立案后重新委托“长沙市开福区价格认证中心”进行二次鉴定,鉴定价格也为115,335.56元,公安机关的《起诉意见书》则以该修复价值作为故意毁坏财物的案值移送起诉。然而,检察院起诉到法院后,长沙市开福区人民法院委托了第三次鉴定,即另行委托鉴定机构只对包括“铝合金窗户、卷闻门及水泥楼板等”残值进行了鉴定,最终鉴定的损失价值为14,379.2元,只有原鉴定价值的10%左右。法院合议庭考虑到拆除的是违章建筑,认为应作无罪处理。最终,检察院以“经本院审查并退回补充侦査,本院仍然认为,因鉴定标的已经毁损且未保存,致使被毁损财物价值不能确定,长沙市公安局开福分局认定的犯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不符合起诉条件”的理由出具“不起诉决定书”,对该案以撤诉处理。

本案的事实与长沙这起案件极为类似,更不用说本案中物业公司与业主事先还存在民事协议,扬州市邗江区城建监察大队甘泉中队也下达了《限期拆除通知书》,多次要求业主自行拆除违章建筑。为此,辩护人认为司法机关不应将此案作为刑事案件处理。

2.本案中,侦査机关未对相关拆除材料进行妥善保管,涉案现场也不是案发时的原始现场,检材也不存在,根本不具备重新鉴定的条件

按照通常的行业标准,如对本案进行重新鉴定,涉案违建部分的残值应远远达不到故意毁坏财物罪5000元以上的入罪标准。根据在案鉴定意见书,“鉴定基准日”是2014年8月28日,即拆除行为之时,但“价格鉴定作业日期”却是2014年10月11日,即进行价格鉴定的时间与违章建筑被拆除的时间,前后相差了一个多月!而在这一个多月的时间里,公安机关并没有对被毁损的物品进行详细的登记、移送或保管,许多建筑材料(如铝合金门窗、废钢筋等)已经被他人拿走,是否还有建筑砖块等材料被他人拿走也不得而知,已经没有可以进行鉴定的合格检材,不具备鉴定条件。根据2013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八十五条第(三)项的规定,鉴定意见如果存在“送检材料、样本来源不明,或者因污染不具备鉴定条件的”,不得作为定案的根据。涉案被拆除部分的残值已经不具备重新鉴定的条件,对于毁损数额的证据也无法查清。公诉机关作为控方,承担着证明被告人构成犯罪的所有证据的举证责任,若无法提供有效证据,就应当承担指控不能成立的相应后果。

同时,辩方还委托了房屋拆旧工程有限公司,对6户业主自行拆除所需支付的费用和剩余残值进行了评估:如果业主自行聘请拆旧公司小心拆除违章建筑,应支付的拆旧费用是6400元,而通常房屋拆除后的残值不会超过原建筑材料价值的6%,按照鉴定意见给出的材料价值计算,剩余材料的价值数额是880元,两相折抵后,业主还需要倒付520元,故违建业主根本不存在财物损失。

二、在法律适用上,王贵华拆除违章建筑不是故意毁坏财物,而是将违法情形恢复到合法状态的行为,起诉书关于王贵华构成犯罪的指控,定性明显错误

1.在客观行为和对象上,“拆除”不等于“毁坏”,违章建筑也不属于合法“财

”范围。

拆除行为的目的,不是毁坏或占有,也不是泄愤或报复,而是能够使其恢复到合法的原始状态。王贵华为了能够认真履行物业公司的职责,在业主事先签署过不进行违章搭建的中请书》和《前期物业服务协议》等约定的情况下,才进行了强制拆除。比如,某人为了维护公共或合法利益,从抢劫犯手中抢回他人被抢财物后,交给司法部门或返还被害人,以恢复原状,显然不可能作为犯罪处理;再如,抢了他人的毒品、枪支等违禁品予以销毁,同样也不是犯罪。

2.在主观认知上,王华不存在“毁坏财物”的故意,只有“拆除违建”的主观

心态。

首先,本案与普通的毁坏财物案件相比,行为人主观目的方面截然不同。普通的毁坏财物案件,通常是出于私人矛盾或感情纠纷等,通过毁坏他人财物,造成他人财富减损,以达到泄愤或报复的目的。然而,本案中被告人王贵华与业主之间没有任何私人矛盾,仅仅是出于物业公司的履职要求,根据双方事前签订的民事协议,为了维护小区环境,才拆除了违章建筑,在主观上完全不同于毁坏他人合法财物的犯罪故意。

其次,本案存在的客观事实也证明,王贵华只有忠实履职的想法,没有冒着坐牢风险从事违法犯罪活动的故意。本案中,在王贵华拆除之前,业主已经与物业公司签署了《申请书》和《前期物业服务协议》,承诺不进行违章建设,行政机关也出具了《限期拆除通知书》,确认了被拆除建筑的违法性。根据业主与物业公司签订的三组民事协议,即《申请书》《扬州印象花园前期物业服务协议》以及《业主临时规约》,均明确规定业主不能进行私搭违建,否则需要承担相应的责任,物业也有权对违章建筑进行有偿拆除。

尤其提请法庭注意的是,本案的特殊之处还在于:在拆除违建前,物业公司的副总、主任等多人曾多次到政府部门、城管大队反映情况、寻求救济,希望能够由城管或其他政府部门出面,解决小区内部的违章建筑问题。对此,城管大队曾经两次出面进行拆除,但效果不佳。根据在案证据,政府部门人员刘威也对物业公司人员表示,等青奥会结束后,可以由物业公司出面拆除。如果说拆除违章是故意犯罪,政府部门何以不制止,反而鼓励对违章建筑进行拆除?如果法院判决认定被告人构成犯罪,那么就意味着政府部门对于犯罪行为的发生,在事先已经明知的情况下不仅不制止,还明确指示了拆除的时间节点,鼓励其实施犯罪行为,难道是教唆犯罪吗?结论将非常荒谬。事实上,被告人也是按照政府相关人员指示的时间点,在青奥会结束的第二天实施了拆除行为。上述事实均可以证实王华的行为只是在履行物业管理职贵,没有犯罪的故意。

三、在案件处理上,本案是民事协议的履约纠纷,违章建筑本身是违法的产物,以故意毁坏财物罪立案、起诉甚至审判的行为实质,确是执法的偏差

1.本案属于民法调整的领域,不应以刑事法律来处理。

通过案例检索,可以发现在我国政府或物业公司合法或违規拆除违章建筑的纠纷,都是以民事诉讼或行政诉讼的方式处理。

2.从民法与民事协议来看,6户业主搭建违章建筑不仅是违约行为,更是违法行为。

从民法角度来看,公共空向属于全体小区居民,6户业主搭建违章建筑,是对公共空间的侵占;从物权法来看,也是对于建筑物共有权的侵害。根据我国《物权法》的规定,在建筑物区分所有权的概念中,有专有部分和共有的区别。业主能够自由处置的是专有部分,对于专有部分之外的、所有业主共同拥有的公共部分空间,业主不能随意占用。然而,本案6户业主将北面二楼阳台之外的部分空间进行封闭,使得阳台变成房间,并向外凸出占用额外空间,是对公共空间的擅自占用。

对此,物业公司将保留向违章业主请求偿付拆除费用的权利。作为连排别墅来说,与普通独门独院的别墅不同,其在外观上必须要协调一致,否则会影响连排别墅的整体外观,降低小区房屋保值增值的空间,对于其他业主而言也会造成很大损失。正因如此,小区其他业主オ会找物业、城管投诉,以维护自身权益。

3.不能利用刑事司法程序,使违法物品合法化。

我国法律明确规定不允许违章搭建,根据法秩序统一的要求,不能以刑法来保护违法行为。我国《城乡规划法》第四十条规定,进行建筑施工应当申请办理工程规划许可证。《城市异产眦连房屋管理规定》第六条和第八条规定,对于共有的院路,任何一方不得多占、独占;一方所有人如果要改变共有部位的外形或结构,除须经城市规划部门批准外,还须征得其他所有人的书面同意。《物权法》第七十二条规定,业主对建筑物专有部分以外的共有部分,享有权利,承担义务。《物业管理条例》第五十条规定,物业管理区域内按照规划建设的公共建筑和共用设施,不得改变用途。

根据上述法律规定,本案几位业主私自违章搭建是明显的违法行为。对此,扬州市规划局给公安局的《回函》中也予以确认,明确被拆除建筑是“擅自加建部分,未在我局办理过相关规划手续,属于违法建设”。如果这种违反民法和行政法规,擅自搭建的违章建筑,还要通过刑事司法来进行保护,无疑会严重破坏我国法律体系的整体统一。

四、本案如果定罪,将给物业服务行业带来负面冲击,造成非常恶劣的社会

影响

1.如果定罪,会使物业人员不政管理小区违章。

物业管理的问题关涉千家万户。近年米,各大媒体对于小区业主的违章搭建多有报道,有些业主利用自己的社会地位和经济实力,封闭阳台建成阳光房,或在探顶建设游泳池、花,诺如“最牛屋顶”的事件报道。之所以会发生此类事件,其中物业公司不作为是原因之一。物业公司作为新型服务行业,在面对业主各种各样的违章搭建行为时,为了免发生矛盾冲突,往往采取不管事或者能拖就拖的放任态度,对广大业主来说就是一种严重违约的不作为行为。

如果本案被告人因为尽责管理小区、拆除违建被定罪,那么本来兢兢业业的其他物业人员,恐怕也将心灰意冷,沧落到与那些不作为的物业人员一样,任由自私业主濫搭违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