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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法精神病鉴定面临的若干问题

发布者:薛火根刑事辩护工作室 发布时间:2010-07-13 00:00 阅读:678

司法精神病鉴定面临的若干问题

 

2005228,全国人大常委会颁布了《关于司法鉴定管理问题的决定》(以下简称《2.28决定》,并从101日正式实施。《2.28决定》明确了司法行政机关,即司法部,是鉴定机关登记和对鉴定人管理的唯一的国家机构。为此,司法部专门成立了"司法部司法鉴定体制改革工作办公室",负责全国的司法鉴定管理工作。最近办公室负责人霍宪丹司长撰文提出了我国司法鉴定管理工作的设想。

 

    一、 司法部关于构建我国司法鉴定体制的设想

    1, 我国司法鉴定管理工作的目标

    我国司法鉴定管理工作的目标是"建立和完善统一的司法鉴定管理体制" ,并再用35年的时间来实现这一目标。具体的工作包括:

    (1)准入 

    即把好准入关。就是按照统一的准入标准和准入程序,这包括了鉴定人准入和鉴定机构的准入。鉴定人的准入,就是把鉴定人的基本资质统一规范化和标准化。为把好这个关,司法

   部已经出台了《司法鉴定人登记管理办法》和《司法鉴定机构登记管理办法》。目前,我们绝大部分从事司法精神病鉴定工作的人员都到当地的司法行政机关进行了登记。在《司法鉴定人登记管理办法》的第十二条,第三款规定申请从事经验鉴定型或者技能鉴定型司法鉴定业务的,应当具备相关专业工作十年以上经历和较强的专业技能。司法精神病鉴定在很大程度上是经验或技能型的业务。

    (2)监管

    即规范司法鉴定的执业行为。通过制定规则和标准来规范司法鉴定的执业行为。包括执业规则、职业道德、职业纪律等。在司法鉴定工作,遵循统一的程序,统一的技术标准,三是统一的文书格式,统一的处罚标准和办法。并设想在今后工作中,对司法鉴定机构资质实行评估制度,建立司法鉴定质量的检测监控评估制度,同时对司法鉴定人诚信等级进行评估。如果说鉴定机构及鉴定人在鉴定活动中,当事人投诉很多,在法院的采信率很低,甚至法院还向鉴定管理部门提出很多意见,那么这个机构和鉴定人的执业行为就很成问题了,就就可能被处罚或淘汰出局。同时,对执业行为好的进行奖励,以保证司法鉴定有一个正常健康的发展和运转秩序。

   2, 建立适合我国实际的、公正的、高效的司法鉴定体制

   经过35年的努力,在建立了我国统一的司法鉴定体制后再经过一段时间的努力,最终建立起适合中国实际、适应诉讼需要、保障公民诉权、维护司法公正、提高司法效率的司法鉴定体制。因此,今后司法鉴定事业发展的方向,就是分工专业化岗位专门化队伍职业化:标准统一化方法综集化和管理一元化。

   分工专业化

   社会发展方向就是高度专业化的社会分工和更加广泛的社会协作相统一,只有专业化才有质量保证,今后司法鉴定机构的建立不搞小而全、大而全的模式。将来可以适当采取市场调节手段,如可通过评价、评估的调控手段,向社会公布资质评估的结果,你资质评估结果低,社会就不找你进行鉴定,你不达标就要出局。

   岗位专门化:

   提倡鉴定岗位专门化你不能是万金油,什么都干,那什么也干不好。也是要求在一个专门的岗位上持之以恒地、以一贯之地坚持下去,就会出成果。

   队伍职业化

   司法鉴定是一个专业化程度非常高的职业,与专业化要求高的必然联系并相配套的就是队伍的职业化。

    标准统一化

   即统一鉴定标准,也就是说不管是谁来做,用的标准是一样的。这一点,对于司法精神病鉴定工作来说,我们已经有了统一的精神疾病的诊断标准,我们的问题是在法律能力和法律责任评定问题上缺乏统一的标准。

   方法综集化

   就是鉴定方法综集化就是综合集成化在鉴定中,有些鉴定事项可能比较简单,用单一手段足以达到鉴定的目的,但往往有很多鉴定是一个综合性的问题,采用单一的手段不可能解决综合性的问题,得出综合性的结论。司法精神病鉴定的方法实际上就是一个综合的方法。

   管理一元化

   就是统一的司法鉴定管理体制。

   为了实现这一目标,目前要抓的几项工作有

   1)制定一批配套的规章制度。

   2)逐步建立起科学、合理和高效的运行机制。

   3)研究建立起两结合的管理体制和双重管理模式。

   针对这3项工作,司法精神病鉴定有那些工作要做呢?如司法精神病鉴定需要制定哪些配套的规章制度?司法精神病鉴定工作如何建立起科学、合理和高效的运行机制?(如何解决重复鉴定、多头鉴定和久鉴不决的问题?)建立怎样的司法鉴定管理和司法精神病鉴定行业管理结合的双重管理体制或管理模式。因此,要达到这样的目标还有很长的路要走的。

 

    适应新形势司法精神病鉴定面临的若干问题

   1,2.28决定》与其他法律的关系

   在《2.28决定》前,我们司法鉴定工作依据我国1989年两院三部的《精神疾病司法鉴定暂行规定》开展鉴定工作。而《2.28决定》对我国的司法鉴定的管理工作了统一的规范,将精神疾病司法鉴定纳入了法医类鉴定。其中第二条第二款规定:"法律对前款规定事项的鉴定机构与鉴定人的管理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我国法律对此另有规定的目前一致只有《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条第二款"对人身伤害的医学鉴定有争议需要重新鉴定或者对精神病的医学鉴定,由省级人民政府指定的医院进行"。这就是说,除了这一基本法规定的医学鉴定两项专门性问题不属于《2.28决定》管理范畴。因此,依据《刑事诉讼法》该条的规定,对刑事案件的有关的司法精神病鉴定是不存在问题的。但在民事案件的司法精神病鉴定时就存在问题了。别人就要说你没有鉴定主体资格。即使在刑事案件的鉴定中,在出庭作证时,若没有在司法行政机关登记而没有鉴定人资质证书也会遇到麻烦,有时在出庭质证过程中,司法机关、诉讼当事人及其律师,除要审查鉴定人的资格或工作经历,有时还可能查验执业证。所以,还是要到司法行政管理去进行机构登记和司法鉴定人登记。

   

   2,司法精神病鉴定专家委员会的问题

   根据1989年两院三部的《精神疾病司法鉴定暂行规定》,全国许多省、自治区及直辖市成立了专家鉴定委员会《2.28决定》。主要负责本地区內对原鉴定有异议的案例重新鉴定。十多年来,鉴定专家委员会在解决有争议的鉴定案例中发挥了重要的作用。但《2.28决定》后,这种专家鉴定委员会的形式就存在一些问题。但已经有专家对此提出了异议,认为这种鉴定形式和程序必须废止,并例举五点理由。(第一,鉴定程序属于诉讼法调整范围,作为下位法的鉴定法不能超越诉讼法的规定越权立法,尤其是地方法规规范"终局鉴定"错误更大。第二,"终局鉴定"与司法鉴定的服务性质相悖。第三,鉴定委员会的结论具有"终局作用"与诉讼法规定的保障诉讼当事人合法权益发生冲突。第四,鉴定委员会的结论具有"自然终局"作用与诉讼法规定的人民法院全面行使鉴定决定权和鉴定结论认证权相抵触。第五,与《决定》第八条、第十条规定相对立)。但该作者同时又认为:专家共同鉴定形式是任何时候都必须的。同时司法部的领导也认为在所有司法鉴定中,精神疾病司法鉴定的主观性最强,最易受到鉴定人主观方面的影响。因此,专家委员会的形式还是需要的。因此,司法部的领导也在考虑:司法鉴定专家委员会的定位与调整所以,目前探索司法鉴定专家委员会合法、合理的鉴定形式和程序的任务就摆在我们的面前。现在全国许多地方司法鉴定专家委员会的鉴定工作仍然在进行,如北京、上海、南京。

司法鉴定程序通则(试行)司发通[2001092号中第二十七条规定: 司法鉴定机构对复杂、疑难的技术问题或者对鉴定结论有重大分歧意见时,应当由司法鉴定机构主管业务负责人主持会鉴,或者在听取有关专家意见后再作出结论,不同意见应当如实记录在案。

同时第三十四条规定:对鉴定结论有异议需进行复核鉴定的,其他资质较高的司法鉴定机构可以接受委托,进行复核鉴定。怎么样才是鉴定资质较高的司法鉴定机构?那么由一个省或自治区、直辖市内的鉴定专家组成专家组,这是不是资质较高的司法鉴定机构呢?我们来分析现在专家鉴定委员会的实际情况,各地基本上都是在本地区司法精神病鉴定领域中有较丰富经验的专家组成,由这样专家组成的鉴定机构应该可以称得上是鉴定资质较高的司法鉴定机构。

2005930日施行的《司法鉴定人登记管理办法》第三条规定司法鉴定人应当在一个司法鉴定机构中执业。

 

   3,司法精神病鉴定人出庭质证的问题

对司法精神病鉴定结论的质证是指在诉讼程序中,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围绕鉴定结论证明能力和证明力问题进行询问、质疑、说明、解释、咨询等,从而确定证据能力的有无、证明力的大小或强弱,,最终使法官选择其形成确信而决定采证与否的诉讼活动。

2.28决定》第十三规定:鉴定人或者鉴定机构有违反本决定规定行为的,由省级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予以警告,责令改正。

鉴定人或者鉴定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省级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给予停止从事司法鉴定业务三个月以上一年以下的处罚;情节严重的,撤销登记:其中第3款规定:经人民法院依法通知,拒绝出庭作证的;

在当前我国法律法规中有许多与鉴定人出庭质证的相关法规,包括:

   (1)《刑事诉讼法》第474882154156157条;

   (2)《民事诉讼法》第7072124125条;

   (3)《行政诉讼法》第4143条;

   (4)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4条;第58条、第119条、第145条、第148

   (5)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法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55条:

   (6)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41条:

   如刑诉法确定了出庭质证制度,第47条规定:证人证言必须在法庭上经过公诉人、犯罪疑人和被害人、辩护人双方询问、质证,听取各方证人的证言并且经过查证以后,才能作为定案的根据。

   又如民诉法第70条规定凡知道案件情况的单位和个人,都有义务出庭作证。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4条规定证人应出庭作证。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55条规定证人应出庭作证,接受当事人的质询。

   因此,司法精神病鉴定人出庭作证已是无法回避的问题。但目前司法精神病鉴定人出庭作证还存在许多问题,如:

 

   ① 权利和义务不平衡

   鉴定人出庭质证是一种义务,但缺乏相应的权利保障。如司法精神病鉴定人出庭质证要做大量的准备工作,要耗费时间等,还有交通费、住宿等等。补偿费用由谁承担,经济补偿的程序等。

   ② 对证人的法律保护不利

   目前国家警力难以实现证人保护,因此,鉴定人出庭质证担心打击报复。虽然我国法律由若干规定,但尚不健全。我国民诉法第102条规定,诉讼参与人和其他人的证人进行诽谤、诬蔑、殴打和打击报复,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清洁予以罚款、拘留,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我国刑诉法第49条规定: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应当保障证人及其家属的安全。对证人进行威胁、侮辱、殴打和打击报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不构成刑事处罚的,依法予以治安管理处罚。

   刑法第307条第1款规定:以暴力威胁、贿买等方法阻止证人作证或指使他人伪证的,处3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情节严重的,处以3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第308条规定:对证人进行打击报复,处3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情节严重的处3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虽有规定,但从保护证人安全的责任角度本意不明确,缺乏具体的保护措施,难以操作。

   因此,鉴定人出庭质证的制度的完善是保障鉴定人出庭的基础工作。包括明确规定鉴定人出庭质证的法定义务;完善鉴定人出庭质证的保护制度;建立鉴定人出庭质证的经济补偿制度。

   司法精神病鉴定结论是我国诉讼法中的一种证据,在诉讼中起着十分重要的作用。我们司法精神病鉴定人在出庭质证时也要应用现有的法律来保护自己。

   我国《刑事诉讼法》第156条规定:公诉人、当事人和辩护人、诉讼代理人经审判长许可,可以对证人、鉴定人发问。审判长认为发问的内容与案件无关的时候,应当制止。审判长可以询问证人、鉴定人。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50条规定:质证时,当事人应当围绕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和合法性,针对证据证明力有无以及证明力大小,进行质疑、说明与辩驳

   所以,如果发问人的问题超出了鉴定范围或与鉴定无关的问题,或者鉴定书以及前面回答过了,或者审判长没有要求回答的问题可以不回答。如,常常遇到律师在一些案件的具体时间或地点或名称的问题上提出疑问,而我们鉴定人不可能把这些都记得很清楚,且这些常常与结论中的精神疾病诊断和法律能力或法律关系评定无关,可以向法庭提出,经审判长许可,不必回答。

   有时发问人会在某些问题上反复纠缠,以诱导方式发问,甚至有些威胁和侮辱的言词,具有一定的挑寻性,损害鉴定人的人格尊严,此时,鉴定人要保持冷静的心态,及时向审判长提请予以制止、纠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