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联盟律师对新《律师法》在江苏省实施的意见

发布者:薛火根刑事辩护工作室 发布时间:2010-08-05 00:00 阅读:763


联盟律师对新《律师法》在江苏省实施的意见

 

新《律师法》施行后在江苏各地的落实情况及主要问题。

联盟律师认为,《律师法》的修改很及时,对于加强我国民主法制建设,保障律师执业的合法权益,具有积极的作用,但“徒法不足以自行”。新《律师法》的规定与《刑诉法》的规定存在一定的矛盾,江苏各地在落实新《律师法》过程中认识上存在一定差异,同时涉及多个部门形成利益上的博奕。对于新《律师法》的施行,江苏不同地区的刑事辩护律师有着不同的体验。

归纳起来,主要表现为律师在办理刑事案件中遇到的三个问题:会见难、阅卷难、调查难。

(一)会见难的问题,在侦查阶段,较过去相比,基本没有变化。律师凭律师执业证、律师事务所证明、委托书或法律援助公函基本不可能得到会见,必须要经过侦查部门批准,还需侦查人员陪同。有时侦查机关以《律师法》不要审批为由,而看守所又不同意会见而得不到及时会见当事人。至于不被监听的规定在全省大约有40%左右的看守所都做不到,有大约40-50%的看守所在律师会见时还要隔着玻璃用电话提供法律帮助。在检察院侦办的案件中异地监视居住的犯罪嫌疑人基本不能得到及时会见。

(二)阅卷难的问题,在江苏各地差别较大。对于阅卷过程中的复制方法及阅卷范围,各地审查起诉部门理解差异较大。法院阶段阅卷基本不存在问题。对于在法院阶段复制的卷宗是否可以供被告人阅读,各地理解不一。

(三)调查难的问题,律师申请检察院、法院调查和自行调查各地也规定不一,差异较大。特别是律师自行调查,由于不确定的因素导致风险较大。

由于相关配套规定、实施细则、理解差异及部门利益的限制,新《律师法》的落实必定还有一个过程,联盟律师普遍认为:“道路是曲折的,前途是光明的”,相信新《律师法》能尽快落到实处。从外省的操作情况来看,如辽宁省已经出台了二十九条保障律师执业的具体规定,该文件可作为我省贯彻执行律师法的参照文本。再结合江苏的实际情况具体制定《江苏省保障律师依法执业规定》,从而进一步推动法制江苏的建设。

联盟律师同时认为律师还应加强自身素质教育,规范律师刑事执业活动。《律师法》的修改,扩大了律师的执业权利,也带来了律师的执业风险。因此必须加强律师自律的教育,积极承担社会责任,防范执业风险。

 

附:辽宁省保障律师依法执业规定(征求意见稿)

第一条为保障律师依法执业,促进司法机关公正执法,发挥律师在社会主义民主与法制建设中的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法》和其他有关法律规定,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律师执业要自觉遵守国家宪法和法律,恪守律师职业道德和执业纪律.
    第三条各级司法行政部门依法对律师、律师事务所和律师协会进行监督、指导。律师协会应当依法保障律师执业,维护律师的合法权益。
    第四条律师依法执业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干涉、阻挠律师依法履行职责,侵害律师的合法权益。
    第五条国家机关及有关单位应当在各自职责范围内, 为律师依法执业提供保障和便利。
    第六条律师可以从事下列业务:
   ㈠接受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委托,担任法律顾问;
   ㈡接受民事案件、行政案件当事人的委托,担任代理人,参加诉讼;
  ㈢接受刑事案件犯罪嫌疑人的聘请,为其提供法律咨询,代理申诉、控告,为被逮捕的犯罪嫌疑人申请取保候审;接受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委托或者人民法院的指定,担任辩护人;接受自诉案件自诉人、公诉案件被害人的或者其近亲属的委托,担任代理人,参加诉讼;
  ㈣接受委托,代理各类诉讼案件的申诉;
  ㈤接受委托,参加调解、仲裁活动;
  ㈥接受委托, 提供非诉讼法律服务;
  ㈦解答有关法律的询问,代写诉讼文书和有关法律事务的其他文书;
  第七条律师办理民事、行政诉讼、仲裁和其他法律事务凭授权委托书和律师事务所证明文书,可以依照规定向公安、工商、财政、税务、银行、保险、海关、邮电、外经贸、劳动、技术监督、土地、环保、房地产等有关单位调查情况,取得所需的资料和证明材料,有关单位应当依法提供。律师要求查阅原件或者摘录、复制的,应当允许并提供便利。
   第八条受委托的律师自案件审查起诉之日起,有权查阅、摘抄和复制与案件有关的诉讼文书及案卷材料。受委托的律师自案件被人民法院受理之日起,有权查阅、摘抄和复制与案件有关的所有材料。 
    律师到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查阅、摘录、复制有关案件诉讼文书、技术鉴定资料和其他有关材料,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应当依法提供有关案卷材料、阅卷场所和其他便利,因复制材料发生费用,只可以收取工本费。
  第九条律师办理民事、行政诉讼、仲裁和其他法律事务凭当事人委托书、律师事务所的证明文书及律师执业证书,可以向在押的被告人或者正在服刑的罪犯调查与本案有关的情况。
  第十条律师办理刑事案件,可以依法向有关单位或者个人调查、取证;也可以依法向在押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或者正在服刑的罪犯调查、取证。
  第十一条受委托的律师根据案情的需要,可以申请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收集、调取证据或者申请人民法院通知证人出庭作证。 
律师自行调查取证的,凭律师执业证书和律师事务所证明,可以向有关单位或者个人调查与承办法律事务有关的情况。 
    第十二条 犯罪嫌疑人被侦查机关第一次讯问或者采取强制措施之日起,受委托的律师凭律师执业证书、律师事务所证明和委托书或者法律援助公函,有权会见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并了解有关案件情况。律师会见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不被监听。 
  第十三条律师会见在押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不受时间、次数的限制。
  对拒绝安排会见或者在会见过程中设置障碍致使会见不能正常进行的,有责任安排会见部门的上级机关应当在3日内纠正。
  第十四条律师与在押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通信,执行羁押的部门根据需要进行检查后,对可以转送的,应当在3日内转送;对不可以转送的,应当及时告知律师。
  第十五条律师会见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时,监管责任由羁押部门负责,需要使用戒具的,由羁押部门实施。
  第十六条律师为被逮捕的犯罪嫌疑人书面申请取保候审的,有决定权的机关应当在7日内作出决定。不同意取保候审的,应当书面答复律师。
  第十七条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采取强制措施超过法定期限的,律师可以向公安机关、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提出解除强制措施的意见。公安机关、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不同意律师意见的,应当作出书面说明,并在15日内答复律师,律师可以向其上级机关提请复议或者向有关机关提出控告。
  第十八条人民法院确定案件开庭日期时,应当计算律师出庭所需要的准备时间;确定重大、复杂案件的开庭日期,应及时与律师沟通。律师收到开庭通知时距开庭时间不足3日,律师提出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变更开庭日期。
  人民法院通知律师参加庭审,应当采取文书形式。
  第十九条对律师提交的证据材料及代理词、辩护词,人民法院应当履行接收手续,并归入案卷;对律师的代理、辩护意见,人民法院应当在其判决书、调解书、裁定书中客观反映。人民法院向当事人送达判决书、调解书、裁定书的同时,应当将副本送达律师。第二十条对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或者裁定,律师认为在认定事实或者适用法律上确有错误的,可以向人民检察院提出依法抗诉的书面建议;人民检察院对律师的建议,应当认真处理,及时作出答复。
    第二十一条律师担任诉讼代理人或者辩护人的,其辩论或者辩护的权利依法受到保障。 
    第二十二条律师在执业活动中的人身权利不受侵犯。 
  律师在法庭上发表的代理、辩护意见不受法律追究。但是,发表危害国家安全、恶意诽谤他人、严重扰乱法庭秩序的言论除外。 
  律师在依法执业过程中,遭到威胁、侮辱、诽谤、殴打的,有关机关应当对律师及时采取保护措施并及时处理,对情节严重的,应当追究责任人的法律责任。
    第二十三条律师在参与诉讼活动中因涉嫌犯罪被依法拘留、逮捕的,拘留、逮捕机关应当在拘留、逮捕实施后的二十四小时内通知该律师的家属、所在的律师事务所以及所属的律师协会。
    第二十四条律师在执业活动中知悉的委托人和其他人不愿泄露的情况和信息应当予以保密.但是,委托人或者其他人准备或者正在实施的危害国家安全、公共安全以及其他严重危害他人人身、财产安全的犯罪事实和信息除外。 
    第二十五条律师在执业中被追究包庇罪、泄露国家机密罪、行贿罪、介绍贿赂罪及毁灭证据、伪造证据、妨害作证罪的,办理案件的公安机关、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应当报同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备案。
    第二十六条对单位组织违反本规定,侵犯律师依法执业权利的,有关责任机关应当及时纠正,作出的处理或者决定有错误的,应当予以撤销或者变更;对有关责任人,要按违法行使职权处理;构成犯罪的,要依法追究责任人的法律责任。
    对单位组织违反本规定,侵犯律师依法执业权利,有关责任机关不予纠正的,律师可以向人民检察院提出申诉或者控告,也可以向人大常委会提出申诉或者控告。
    第二十七条律师要严格依法执业,遵守职业道德,对在执业过程中违反法律和有关规定的,有关机关要依法追究,构成犯罪的,要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对违反职业道德和职业纪律的,司法行政部门和律师协会要依照有关规定严肃处理。
    第二十八条本规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