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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苏会见难的问题将初步得到解决

发布者:薛火根刑事辩护工作室 发布时间:2009-10-23 00:00 阅读:622

2009年8月25日,江苏省公安厅对全省各市﹑县公安局,城市公安分局下发了苏公厅(2009)444号«关于认真贯彻«律师法»切实保障律师会见权的通知»。«通知»的基本精神和要求如下:

一.统一思想认识,增强贯彻执行«律师法»的自觉性。修订后的«律师法»进一步改革和完善了律师制度,对规范律师执业活动,保障当事人合法权益,促进公安机关依法规范化建设,维护司法公正具有十分重要的意义。针对由于时间差异导致的 «律师法»与«刑事诉讼法»关于律师会见在押犯罪嫌疑人等规定不一致的问题,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制工作委员会在对政协十一届全国委员会第一次会议第1524号提案的答复中明确应按修订后的«律师法»的规定执行。因此,全省各地公安机关要统一思想认识,切实增强贯彻执行«律师法»的自觉性,保证«律师法»的全面贯彻实施。

二.完善工作制度,切实保障律师会见在押犯罪嫌疑人。自本«通知»下发之日起,犯罪嫌疑人及其亲属聘请律师的,办案部门应将其所聘请律师的姓名﹑所在律师事务所﹑案件是否涉及国家秘密以及律师会见时是否派员在场,在24小时内书面通知看守所。对公安机关侦查的不涉及国家秘密的刑事案件,律师可以凭“三证”向看守所提出会见在押的犯罪嫌疑人,看守所在查验“三证”后即应安排律师会见;对公安机关侦查的涉及国家秘密的刑事案件,律师要求会见在押犯罪嫌疑人的,仍应按照«刑事诉讼法»的规定,经侦查机关批准。律师会见在押犯罪嫌疑人,公安机关不得监听。除涉及国家秘密的案件以及危害国家安全的犯罪﹑有组织犯罪﹑恐怖犯罪﹑重大团伙犯罪外,办案单位一般不派员在场。

三.加强监督协调,确保«律师法»全面正确贯彻执行。全省各地公安机关纪检﹑督察﹑法制等部门要加强对贯彻执行«律师法»情况的监督检查,严肃查处无理阻挠﹑刁难律师会见在押犯罪嫌疑人的行为,对违反法律规定,造成恶劣影响的,要严肃追究有关人员的执法过错责任。及时化解矛盾和争议,推动«律师法»的全面﹑正确贯彻实施。

«通知»的下发和有效贯彻实施将有力地改善当前全省刑事律师在执业活动中所普遍面临的“会见难”问题,将有力地提升全省的刑事司法环境。

                                     江苏苏源律师事务所:薛火根

                                             2009年9月3日

 

附江苏省公安厅苏公厅(2009)444号

«关于认真贯彻«律师法»切实保障律师会见权的通知»

 

江 苏 省 公 安 厅

关于认真贯彻«律师法»切实保障律师会见权的通知

 苏公厅(2009)444号

 

各市﹑县公安局,城市公安分局:

修订后的«律师法»已于2008年6月1日正式实施,但由于«律师法»与«刑事诉讼法»关于律师在侦查阶段会见在押犯罪嫌疑人等有关规定不一致等原因,一些地方公安机关没有严格执行«律师法»关于律师会见在押犯罪嫌疑人的规定,少数地方律师“会见难”的问题依然存在。近年来,一些人大代表﹑政协委员多次提出提案和建议,要求公安机关严格贯彻执行«律师法»,切实保障律师会见权。据了解,目前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制工作委员会正在召集中央政法部门就贯彻执行«律师法»的具体问题进行研究,并将出台具体意见。在中央政法部门具体意见出台前,现就公安机关贯彻执行«律师法»,依法保障律师在侦查阶段会见在押犯罪嫌疑人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统一思想认识,增强贯彻执行«律师法»的自觉性。修订后的«律师法»进一步改革和完善了律师制度,对规范律师执业活动,保障当事人合法权益,促进公安机关依法规范化建设,维护司法公正具有十分重要的意义。虽然«律师法»与«刑事诉讼法»关于律师会见在押犯罪嫌疑人等规定不一致,但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制工作委员会在对政协十一届全国委员会第一次会议第1524号提案的答复中明确应按修订后的«律师法»的规定执行。各地公安机关要统一思想认识,切实增强贯彻执行«律师法»的自觉性,采取多种形式组织全体民警学习﹑掌握«律师法»的有关内容和精神实质,保证«律师法»的全面贯彻实施。

二.完善工作制度,切实保障律师会见在押犯罪嫌疑人。根据«律师法»的规定,犯罪嫌疑人被侦查机关第一次讯问或者采取强制措施之日起,受委托的律师凭律师执业证书﹑律师事务所证明和委托书或者法律援助公函(以下简称“三证”),有权会见在押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并了解有关情况。自本«通知»下发之日起,犯罪嫌疑人及其亲属聘请律师的,办案部门应将其所聘请律师的姓名﹑所在律师事务所﹑案件是否涉及国家秘密以及律师会见时是否派员在场,在24小时内书面通知看守所。对公安机关侦查的不涉及国家秘密的刑事案件,律师可以凭“三证”向看守所提出会见在押的犯罪嫌疑人,看守所在查验“三证”后即应安排律师会见;对公安机关侦查的涉及国家秘密的刑事案件,律师要求会见在押犯罪嫌疑人的,仍应按照«刑事诉讼法»的规定,经侦查机关批准。律师会见在押犯罪嫌疑人,公安机关不得监听。除涉及国家秘密的案件以及危害国家安全的犯罪﹑有组织犯罪﹑恐怖犯罪﹑重大团伙犯罪外,办案单位一般不派员在场。各地公安机关要按照上述要求,完善办案制度和看守所管理制度,切实保证律师正常会见在押犯罪嫌疑人。

三.加强监督协调,确保«律师法»全面正确贯彻执行。各地公安机关纪检﹑督察﹑法制等部门要加强对贯彻执行«律师法»情况的监督检查,严肃查处无理阻挠﹑刁难律师会见在押犯罪嫌疑人的行为,对违反法律规定,造成恶劣影响的,要严肃追究有关人员的执法过错责任。要加强与司法行政部门和律师协会的沟通协调,主动听取有关部门和律师对公安执法工作的意见和建议,认真查纠律师会见工作中存在的突出问题,及时化解矛盾和争议,推动«律师法»的全面﹑正确贯彻实施。

此前,省厅关于律师会见在押犯罪嫌疑人有关规定与本通知不一致的,按本通知执行;中央政法部门贯彻«律师法»的意见出台后,按照中央政法部门的意见执行。各地贯彻执行中遇到的问题请及时报告省厅。

                                                  江苏省公安厅(公章)

                                              二零零九年八月二十五日

   

 

     江苏省人民检察院已于2009年10月28日下发通知“积极贯彻律师法实施”

 

2009年10月15日下午,薛火根主任与江苏省司法厅律管处领导一起参加了由江苏省人民检察院组织的“关于认真贯彻律师法、切实保障律师相关权利的通知”的调研,江苏省人民检察院在全国率先准备以下发文件通知的形式要求全省检察院认真贯彻律师法的实施,这将对全省律师依法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大有帮助,该文件即苏检发【2009】64号,《关于依法保障律师执业权利的通知》已于2009年10月28日发布,公检两家的通知若能得到贯彻,则江苏律师会见难、阅卷难、调查难的问题将得到极大的改善。

                                             二〇〇九年十月十五日

 

      江苏省人民检察院《关于依法保障律师执业权利的通知》

                                 苏检发【2009】64号

 

各市人民检察院:

去年以来,全省检察机关按照高检院和省院的统一部署,认真学习修订后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法》(以下简称《律师法》),不断加强和改进检察工作,及时修改完善相关工作制度,切实保障律师依法执业的权利,贯彻执行《律师法》的总体情况是好的。但是,由于《律师法》和《刑事诉讼法》有关规定不一致等原因,一些地方在执行《律师法》方面依然存在一些问题,一些人大代表和政协委员也就严格执行《律师法》提出了议案和提案。为进一步加强和改进检察工作,切实维护律师在刑事诉讼中依法执业的权利,经省院检察委员会研究,现就全省检察机关贯彻执行《律师法》,保障律师依法执业,再作如下通知:

一、转变执法观念,增强严格执行《律师法》的自觉性

严格贯彻执行修订后的《律师法》是推进社会主义民主法治建设的必然要求,是维护司法公正,尊重保障人权的重要举措;依法保障律师的会见权、阅卷权和调查取证权等执业权利,有利于完善检察机关的外部监督制约,进一步提高工作水平和办案质量。全省检察机关要组织广大检察干警进一步认真学习《律师法》,深刻领会立法精神,增强严格执行《律师法》的自觉性。

二、建立完善有关工作制度和机制,依法保障律师的执业权利

(一)切实保障律师在检察机关侦查阶段的会见权。对检察机关直接立案侦查的职务犯罪案件,自犯罪嫌疑人被检察机关第一次讯问或者采取强制措施之日起,受委托的律师凭律师执业证书、律师事务所证明、犯罪嫌疑人或其亲属的委托书或法律援助公函,有权会见在押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并了解案件情况。自本通知下发之日起,犯罪嫌疑人及其亲属聘请律师的,检察机关办案部门应将其所聘请律师的姓名、所在律师事务所以及律师会见时检察机关是否派员在场,在24小时内书面通知看守所。对于涉及国家秘密的案件,犯罪嫌疑人提出聘请律师的,仍执行《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检察机关应根据案件情况,依法及时决定是否予以批准,对不予批准聘请律师的,检察机关应当及时通知看守所,不安排律师会见犯罪嫌疑人。律师会见犯罪嫌疑人与检察机关审讯在时间上发生冲突的,检察机关根据需要可以不中断审讯,但应当在审讯结束后及时通知律师会见犯罪嫌疑人。

(二)切实保障律师的阅卷权。《律师法》规定律师在审查起诉阶段有权查阅、摘抄、复制诉讼文书和案卷材料。律师的阅卷权是律师行使辩护权的前提和基础,全省检察机关要依法保障受委托律师查阅、摘抄和复制这些诉讼材料的权利。要结合工作流程和各地实际情况完善律师阅卷的具体工作制度和设施,明确律师阅卷的申请、时间、地点、摘抄、复制等具体问题,不得以任何借口拖延安排律师阅卷。

(三)切实保障律师的调查取证权。检察机关立案侦查的案件,进入审查起诉阶段后,受委托的律师根据案件需要申请检察机关收集、调取自己无法收集、调取的证据的,检察机关应当及时审查该申请,对确属律师无法自行调取、且影响案件事实认定和法律适用的,检察机关应及时收集、调取相关证据。收集、调取证据的相关情况应及时向申请律师反馈。已移送起诉的案件,遇有律师申请调查取证的,检察机关应告知律师向人民法院提出申请。

(四)进一步完善听取律师意见的制度。《刑事诉讼法》规定人民检察院在审查起诉案件时,应当讯问犯罪嫌疑人,听取犯罪嫌疑人委托的人的意见。检察机关除了在审查起诉阶段听取律师意见外,在侦查和审查批捕阶段也可采取适当方式听取律师意见,加强与律师的交流和沟通。对于受委托的律师在侦查、批捕和起诉阶段提出无罪、罪轻或需要追究刑事责任的意见以及相关证据材料的,检察机关应当认真审查,必要时可与律师交换意见。

三、加强协调和监督,确保律师执业权利的实现

全省检察机关要加强与司法行政机关和律师协会的沟通协调,主动听取意见和建议,及时研究解决执行《律师法》过程中遇到的突出问题。检察机关发现律师在会见犯罪嫌疑人等执业过程中违反法律、执业纪律和有关规定的行为时,可以将有关情况通报给该律师所属的律师协会或司法行政机关。个别律师在执业过程中,因涉嫌犯罪被立案侦查,需要采取逮捕强制措施的,应层报省检察院审查同意,并在执行逮捕时向该律师所属的司法行政机关通报。

省、市检察院要加强对《律师法》实施情况的检查,严肃处理无理阻挠、刁难律师依法执业的行为。对就个别检察人员妨碍律师依法执业的控告,统一由检察机关侦查监督部门受理和处理。

本通知自下发之日起执行,省检察院此前关于执行修订后《律师法》的规定与本通知不一致的,按照本通知执行,各地在贯彻执行中遇到问题应及时层报省检察院。

                                                   江苏省人民检察院

                                                二〇〇九年十月二十八日